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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吕××、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吕××,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吕××。被告:马××。原告方××与被告吕××、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4日,方××将35万元交于吕××,委托其代为归还有关单位的借款,并由吕××出具收条一份。然而,吕××收取款项后未予以办理,相反将款项截用,故请求法院判令吕××、马××返还35万元,承担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4日由吕××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吕××收到方××35万元,但吕××未将该款项归还八里店资产公司。2、2009年6月2日由吕××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吕××收到方××35万元后,未归还八里店资产公司而被其留用至今。吕××书面答辩称:承认收到方××35万元后,未归还八里店资产公司而被其留用至今。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吕××收到方××的35万元款项未归还相关单位而被其自己留用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吕××、马××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4日,方××委托吕××办理将方××的35万元款项归还八里店资产公司的借款事项。当日,吕××收到方××用于归还八里镇资产公司的35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用于归还八里店资产公司借款。凭此条于2008年5月20号前换取吴兴区检察院收据。”随后,吕××未代理归还八里店资产公司借款,而被吕××擅自挪用,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方××、吕××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后,吕××应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因吕××未按约定擅自将款项挪为已用,已构成违约,并造成方××损失,鉴于该债务发生在吕××、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吕××、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方××要求吕××、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马××应返还方××350000元,支付利息24540元(自2008年5月14日计算至2009年6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6%计息),2009年6月3日至判决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6%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吕××、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545元,由吕××、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