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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小兵与新合街道办南郑砂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新合街道办南郑砂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灞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周小兵。委托代理人李建和。被告新合街道办南郑砂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南郑村。负责人朱安平,该砂厂厂长。原告周小兵与被告新合街道办南郑砂厂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兵诉称,2007年2月至5月被告雇佣原告推土机为其砂厂工作,总计工费35000余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余元,尚欠281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推土机工时费用28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询朱安平,表示该砂厂无营业执照,系朱安平与刘建昌、王荣章、霍满营、刘帮雄几人合伙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劳务费用实际承担者应为朱安平等合伙人,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兵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付,退付原告50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