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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邹××、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邹××,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7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喻××。被告:邹××。被告:吴××。原告陈××诉被告邹××、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吴××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2日,被告邹××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8月30日再次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1.5%计算。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10500万元均未给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邹××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1日、每月利息450元,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邹××、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8月30日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至2008年6月11日止的利息675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邹××、吴××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邹××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1日至2007年6月11日、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后又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75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邹××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事实清楚,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应按时偿还并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亦应及时偿还。2008年8月30日的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3月12日的借款3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即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的利息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吴××与邹萌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邹萌华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吴××给付原告陈××借款70000元及利息4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