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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与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73号原告: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骆××。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湖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宋××。原告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8年5月起,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人民币157,736元,被告已付92,19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541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54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送货单三份、特快详情单五份、企业询证函、对帐单各一份,证实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57,73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2,195元,尚欠原告货款65,541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值为157,736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七份增值税发票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向嵊州市国家税务部门调查取证,该七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5月起,原告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送货、托运等方式,向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提供焊锡条等货物多次。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焊锡条等货物计价款人民币157,736元,已付92,195元,尚欠原告货款65,5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企业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65,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应向绍兴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5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