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南××。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原告南××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农历2007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很快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经催讨后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农历2007年7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南××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卡、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南××与被告陈××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