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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海岸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买卖与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海岸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买卖,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温州市××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公路××田(张宅路口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夏××。原告温州市××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建材,经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6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欠款单,证明于2008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故对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建材,经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00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经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海岸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夏××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4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洁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志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