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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雅国与周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燕,朱雅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教师,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江,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雅国,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屋里*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燕为与被上诉人朱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江、被上诉人朱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1月4日,木工吴伟(吴忠付)接案外人朱雷通知,多次向朱雅国开设的舟山市新城时代装潢五金店购买装潢材料,共计9007元(未支付),吴伟所购买上述材料用于周燕所有的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11幢402室房屋装潢。吴伟系被告桂花城11幢402室房屋装潢木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朱雅国、周燕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周燕认为桂花城11幢402室房屋装潢工程已承包给朱雷,其虽提供了朱雷收取其木工、材料等费用收条三张共计30000元及吴伟调查笔录一份,但以此来证明周燕与朱雷之间系承包关系,仍依据不足,对周燕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吴伟向朱雅国所购买材料确系已用于周燕桂花城11幢402室房屋装潢,故吴伟向朱雅国购买的材料即使非周燕指派委托,其所欠装潢材料款,也应由周燕支付,朱雅国、周燕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欠款金额,朱雅国认为9007元,周燕有异议,只认可6968元。对此,因周燕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号码为1315201的清单中结算的2059元只认可20元,但依据不足,该院也不予采纳,根据销货清单,该院认定欠款金额为9007元。现朱雅国提出要求周燕支付装潢材料欠款900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2日判决:周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朱雅国装潢材料欠款900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燕负担。宣判后,周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雷出具的收条和木工吴伟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朱雷系承包关系,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承包事实和方式符合当前家庭装修的普遍现状。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起诉,则其须举证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家里装修用的部分材料出于被上诉人处为由确定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认定有误。编号1315201的销货清单中的2039元吴伟没有签字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笔2039元欠款也为上诉人所欠依据不足。故上诉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雅国未做书面答辩,庭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朱雷承包关系不成立,即使有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能对外。二、被上诉人材料全部用于上诉人的房屋装修,中间经谁之手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编号1315201的销货清单上面有吴伟的签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燕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木工吴忠付在上诉人周燕家做装修时,同时在荷塘月色一住户家做木工活,该户装修仍由朱雷负责。2、证明一份,以证明木工吴忠付工资由朱雷支付。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木工吴忠付没有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证明没有木工吴忠付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木工吴忠付证明一份,以证明编号为1315201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2059元的材料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周燕经质证后认为,证明中的材料与销货清单上的材料不相吻合,吴伟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证人吴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法对该三份证据进行质证,故上述三份源于吴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关键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就举证责任而言,被上诉人朱雅国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向上诉人周燕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朱雅国应就其与周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周燕为买卖合同相对人负举证责任。而朱雅国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木工吴某(吴忠付)受朱雷指派到朱雅国装潢五金店取货,并不能证明朱雅国与周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标准是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标的物的最终使用归属不能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同时,上诉人周燕提交了三份朱雷收取其材料费、木工、材料人工费的收条,销货清单上也并无周燕及其配偶的签名。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雅国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周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燕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雅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朱雅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俊杰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