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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贤坚与施小军、丁瑜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坚,施小军,丁瑜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08号原告何贤坚,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让一村三角明堂巷26号。被告施小军,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继承村。被告丁瑜瑾,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388号。原告何贤坚为与被告施小军、丁瑜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小军、丁瑜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贤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5日,被告施小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施小军、丁瑜瑾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小军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施小军向原告何贤坚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施小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该借款系被告施小军、丁瑜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小军、丁瑜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军、丁瑜瑾归还原告何贤坚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施小军、丁瑜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