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小忠与徐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黄小忠。委托代理人: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鸣。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忠与被告徐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忠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良、被告徐鸣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忠起诉称:200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今未归还。现被告不认可200万是借款,故原告要求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及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鸣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3月2日确有往来款,被告也确实收到该笔200万元汇款,但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这笔汇款仅是原、被告双方诸多往来款项中的一笔,且被告在2005年3月2日前后曾汇给原告数笔款项,总金额超过了20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个人存折复印件和中国银行嘉善支行电子报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打入200万元且被告收到该款项的事实。3、(1)《商品房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28、0029、0030、0031、0032)复印件五份。(2)被告徐鸣及其妻子顾亚娟在房屋买卖中向嘉善华都茂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有关证据,即华都公司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20号和(2008)嘉民一初字第5号两案中提供的有关付款凭据。具体为:①2002年11月2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②2003年7月11日收据复印件和相应的现金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③2004年1月16日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④2004年4月8日现金存款回单复印件和相应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一份;⑤2004年5月17日、2004年5月18日现金存款回单复印件和相应交款单复印件各一份;⑥2004年3月9日、4月2日、4月23日、5月20日和8月25日个人贷款凭证及记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⑦2007年6月19日收据复印件及2007年6月20日进帐单复印件各一份;⑧2007年4月12日收据复印件和2007年4月13日进帐单复印件各一份。(3)(2008)善民一初字第20号案法庭庭审记录复印件二份和(2008)嘉民一初字第5号法庭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嘉民一初字第5号复印件一份。上述四组证据均佐证:被告徐鸣确欠原告黄小忠款项且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鸣07年9月5日支付给黄小忠个人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票头复印件一份、07年9月5日由华都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07年9月5日徐鸣支付给黄小忠50万元的事实,证明双方有往来款,并证明黄小忠存在其与华都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2、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复印件一份、嘉善县人民法院笔录复印件二份,现金缴款单(系华都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证明04年4月8日原、被告间也存在往来款20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个人与其设立的华都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3、2002年11月26日收据复印件、工商银行存折原件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鸣于2002年11月26日向华都公司支付购房定金,且该笔款项理应打入公司账户,但却汇入原告黄小忠个人帐户的事实,并由此推断原告黄小忠个人与其设立的华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银行嘉善支行调取款项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3月2日,200万元由原告黄小忠账上转到被告徐鸣账上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调取被告的妻子顾亚娟于2004年4月8日从其母亲于然珍的银行卡上取款200万元后存入华都公司银行帐号上的有关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顾亚娟已将200万元汇入华都公司账户的事实,且根据向中国银行嘉善支行调取的存折号码浙(02)0126657号的帐户情况,证明该帐户系黄小忠个人账户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互有往来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证据2与本案所涉事实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在嘉善(2008)善民一初字第20号及嘉兴(2008)嘉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中华都公司出示过,并由本案的被告予以了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①2002年11月26日收据与本案无关,且这份收据不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个人与其设立的华都公司的人格混同;证据(2)中的④2004年4月8日现金存款回单及相应的现金交款单与本案有关,该份回单上注明的交款方是徐鸣,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之间在4月8日有往来款的情况,但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却反而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往来款的事实,对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这组证据中的第(2)中的④及(3)(4)因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华都公司的人格混同,相反能证明被告确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对此证据,因在嘉兴(2008)嘉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中已于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对象,反而恰恰证明本案所涉的原告于2004年4月8日汇入被告账户的200万元现金缴款是被告和被告妻子顾亚娟向华都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对此证据,虽原、被告双方均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但与本案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华都公司的人格混同,由于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被告与由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华都公司之间,自2002年起,因房屋买卖等关系,相互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在支付方式上,由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相互划转支付。2005年3月2日,华都公司员工周四康在中国银行嘉善支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取款50×××86.94元,并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2002年11月26日,被告徐鸣及妻子顾亚娟向华都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万元,但该笔款项实际汇入了原告的个人帐户。2004年4月8日,由顾亚娟从于然珍(顾亚娟母亲)个人账户取款200万元存入了华都公司账户,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存款回单的款项来源中注明“徐鸣(顾亚娟)”。2007年9月5日,被告将50万元存入原告的个人帐户,并由华都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在2005年3月2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这一事实,先主张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诉请由被告归还借款,后主张双方系不当得利关系,诉请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在庭审中对这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的缘由表述不清,陈述不一,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由于原告及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华都公司和被告及其妻子顾亚娟之间,曾因房屋买卖关系发生经济往来,在款项划转支付上存在支付主体上的人格混同,期间因双方交易不规范而产生经济纠纷并涉诉。2008年11月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一并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处解决,双方在(2008)嘉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此,原告在事隔多年,双方又几经涉诉之后,单独就其在2005年3月2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这一事实,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充分依据,难以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确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小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