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与德清县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清县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德清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经济开发区××号。(注册号330521000001052)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安××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限被告德清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德清县安××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德清县安××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海根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案由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