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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徐××、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徐××,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徐××。被告苏××。原告林×诉被告徐××、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5日,并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由被告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9735元及履行完毕某某的利息;被告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辩称,我为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款是徐××所借,应由徐××归还。原告林×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林×借款50000元,被告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原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