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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蒋××。被告:胡××。原告蒋××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原、被告原系熟人关系,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后来,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诿或干脆避而不见,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胡××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分期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胡××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将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蒋××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