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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蔡××为与被告台州市××利塑料厂、陈××民间与台州市××利塑料厂、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蔡××为与被告台州市××利塑料厂、陈××民间,台州市××利塑料厂,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719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台州市××利塑料厂,住所地:台州市××家××村。负责人:陈××。被告:陈××。原告蔡××为与被告台州市××利塑料厂、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红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利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利塑料厂、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外,其余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利塑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蔡××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台州市××利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