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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6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谢××。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朱×。原告陈××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因涉案标的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资金往来,2008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同时约定有还款期限。但被告出具欠条后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也没有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450万元借款。第二,原、被告间曾系恋人关系,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分手,原告利用这种关系,于2008年4月13日,胁迫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寻衅滋事,为息事宁人,被告在欠条出具后,还曾经支付给原告125万元。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8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450万元以及对还款计划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均有异议。该欠条上的内容“今欠陈××现金450万元”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450万元。且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不合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份,以证明2008年4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三份,以证明2008年4月22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8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9万元、16万元、20万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5月7日被告从自己的帐户中取出人民币20万元并存入原告帐户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2008年4月1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发生在本案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诉请无关。至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还款,系被告归还本案以外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恰恰表明原、被告间有资金往来。另外,被告请求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派出所和绍兴县公安局福全交警中队进行调查,以证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曾寻至被告家、撞坏被告门的事实。该事实原告已承认,本院不再予以调查。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由被告亲笔出具,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质疑又没有证据支持,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08年4月1日的两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发生在本案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证,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拟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因关系较好,有资金往来。2008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日前付250万,余下200万应在2009年每月1日付17万,12月付清余下13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在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万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20万元人民币系双方另外的资金往来款项,请求被告返还450万元人民币,而被告否认本案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并拒绝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出示的欠条系由被告亲笔出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宜依据欠条认定双方有合法的借贷往来。合法的借贷往来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情况下,理应责成被告依约还款。依约,被告应于起诉前归还给原告借款284万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120万元,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因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现部分借款期限未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悖当事人立约时的意思自治,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的12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针对本案以外的资金往来,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所诉称的借款不真实、欠条出具系被胁迫的情况,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已按欠条内容履行部分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应立即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6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负担29,800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