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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徐××、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徐××。被告:金甲。原告吴××与被告金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告借款350000元,吴××将350000元打入徐××建行卡上。2008年12月8日,徐××与吴××就该借款的有关事宜,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到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按0.15%日利率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的甘某某小区5幢502室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甲对徐××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然而该借款到期后,经吴××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徐先某某即支付吴××借款350000元,违约金31500元(暂计至2009年3月9日,要求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律师费10330元;2、吴××对徐××提供抵押担保的甘某某小区5幢5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甲对徐××应支付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徐××、金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08年12月8日,由吴××与徐××、金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作了有关还款约定等情况。2、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350000元借款于08年10月8日由吴××打入到徐××卡上。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徐××就该借款向吴××房屋抵押担保之情况。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吴××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0330元。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不管是2008年10月8日,还是2008年12月8日,徐××未向吴××借过款。关于2008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写明徐××向吴××借款350000元。事实上该借款人应该是金甲,而徐××是担保人。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徐××也提出过此事,但是吴××和金乙忠都说没有关系的,只是形式而已,后徐××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但最终这笔款子徐××没有拿到过。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吴××打入建行卡里的350000元,当天给了金甲。金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吴××提供的证据,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当事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笔款项已给了金甲。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无抵押之说,只是放在吴××那里一下,过后即要还回。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徐××与吴××无借款发生,也不存在承担该笔律师费用。对徐××提供的证据,吴××质证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吴××、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徐××为金甲向吴××借款350000元,当日吴××将350000元打入徐××建行卡上后,又将此款交给了金甲。2009年12月8日,吴××与徐××补签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徐××向吴××借款350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如借款到期未还,按0.15%利率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吴××应此而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徐××自愿将“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105886号”房产产权及该产权的土地证权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并由金乙忠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吴××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吴××与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行为显已违约。吴××现要求徐先某某即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金甲而其是担保人之说,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从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6月15日,以3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2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应返还吴××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32627元,律师费10330元,合计392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金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徐××、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17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