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苏××,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苏××。被告李××。原告林×诉被告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2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并由被告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付清了2008年底前的利息,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09年1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苏××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还了9000元给原告林×。被告李××辩称,其已代被告苏××还了10000元给原告林×。原告林×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李××承诺书一份,待证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李××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待证其代苏××还款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向原告林×借款50000元,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尚欠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原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苏××、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