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573号原告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路294号。法定代表人田英,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德运,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98号城苑大厦22层13号。负责人王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时和,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工人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时和,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告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西安公司)、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运,被告东阳西安公司的负责人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时和,被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张时和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通公司诉称,200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阳西安公司就西安市东七路丹尼尔国际大厦工程的钢材供货签订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共向被告东阳西安公司供应钢材2331.574吨,被告东阳西安公司应付货款为8151423.62元,但直至2009年4月9日止,被告东阳西安公司仅付货款7370000,下欠货款797365.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8324.39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钢材款781423.62元,赔付违约金308324.39元。被告东阳西安公司、被告东阳公司辩称,原告故意误读双方的约定,将合同注明的“因供方给需方垫付资金,故需方给供方所供钢材,每吨每月加价60元”解释提示条款误读为结算条款,其主张的垫资货款系无理要求,原告按拖欠垫资货款的数额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因原告固执己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被告的计算结果领取货款,均被原告拒绝。2008年7月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80000元,因原告账户注销被退回。被告2008年7月1日以后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其仅欠第十八批的货款110000元、各批次的垫资费29339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东阳西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国通公司向被告东阳西安公司供应线材、螺纹钢等钢材,数量不限,并注明:1、上述钢材价格必须经过供需双方认可,并制定书面认价单,每次按认价单结算;2、如运货到工地,需另外增加费用,装车费10元/T,运费18元/T;3、因供方给需方垫付资金,故需方给供方所供钢材每吨每月加价60元整。另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每批供货,需方首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自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每吨每月加价60元整。货款逾期未付,逐月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国通公司开始向被告东阳西安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07年1月16日,共计向被告东阳西安公司供应钢材18批,供应期间分别为:2006年3月11日—3月31日,供货368.405T;2006年4月4日—4月22日,供货338.305T;2006年4月30日—5月20日,供货164.148T;2006年5月23日,供货23.719T;2006年5月26日—6月5日,供货91.644T;2006年6月13日—6月16日,供货148.925T;2006年7月5日—7月18日,供货164.677T;2006年7月29日—8月5日,供货128.514T;2006年8月14日—9月14日,供货107.067T;2006年9月16日—9月21日,供货81.685T;2006年9月27日—9月28日,供货91.198T;2006年10月16日—10月18日,供货97.977T;2006年10月30日—11月7日,供货91.248T;2006年11月13日—11月22日,供货91.420T;2006年11月24日—12月14日,供货188.076T;2006年12月18日,供货26.625T,2006年12月29日—12月30日,供货59.812T;2007年1月11日—2007年1月16日,供货68.129T;以上供货共计2331.574T,按双方确认的认价单计算价值为748万元。截止2007年4月25日,被告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按双方确认的认价单计算,分32次支付原告国通公司18批供货的货款7370000元,日期和数额分别为:2006年3月11日,支付450000元;2006年4月3日,支付140000元;2006年4月5日,支付100000元;2006年4月7日,支付100000元;2006年4月13日,支付120000元;2006年4月21日,支付50000元;2006年4月30日,支付320000元;2006年5月11日,支付50000元;2006年5月22日,支付110000元;2006年6月12日,支付150000元;2006年7月5日,支付200000元;2006年7月7日,支付60000元;2006年7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06年7月25日,支付350000元;2006年7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7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06年8月16日,支付350000元;2006年8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9月16日,支付350000元;2006年10月9日,支付350000元;2006年11月2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11月7日,支付50000元;2006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06年11月14日,支付250000元;2006年11月24日,支付270000元;2006年12月4日,支付250000元;2006年12月13日,支付250000元;2006年12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07年1月1日,支付150000元;2007年1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07年1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07年4月25日,支付500000元。以上支付款项的结算方式是在各批供货期内支付的货款优先支付该批供货的首付款,多出部分冲减上批供货的货款,被告东阳西安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亦未包含双方约定的垫资加价款项。截止2009年4月9日,被告东阳西安公司尚欠原告国通公司第十八批供货按认价单计算的货款110000元(2008年7月1日被告东阳西安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国通公司该款时因原告国通公司收款账户已销户被银行退票),各批供货的加价款355296.24元、各批供货加价款按各期供货平均价格折算为钢材数量后按每月每吨两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47.22元未付。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国通公司主张,被告东阳西安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各批供货的总吨位为基数计算支付垫资加价款687365.81元,并应以各期垫资加价款为基数按各期供货平均价折算成钢材吨位后按每月每吨两元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8324.19元。被告东阳西安公司、被告东阳公司则主张,各批供货垫资加价款应从各批供货的截止日起以各批供货的未付款为基数按各批供货的平均价格折算为吨位按每月两元计算至付清该批货款之日,原告在计算过程中把已付过款的供货仍计入加价款的基数内,且计算起始日期是从供货之日开始起算的,原告计算的垫资加价款数额有错误,以此错误的垫资款计算的违约金数字也是错误的,其现仅欠原告垫资加价款293390元、货款11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认价单、送货单、付款清单、原告计算垫资货款清单、原告计算违约金清单、被告计算垫资货款清单、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东阳西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国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阳西安公司供应了所需钢材,被告东阳西安公司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过程中,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批供货从供货之日起至付清该批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加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国通公司与被告东阳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原告国通公司给需方垫付资金,故,被告东阳西安公司给原告国通公司所供钢材,每吨每月加价60元整。每批供货被告东阳西安公司首付50%,剩余货款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每吨每月加价60元。货款逾期未付,逐月计付”,被告东阳西安公司从供货之日起,就应计算支付原告国通公司各批供货每吨每月60元的加价款至各批供货货款付清之日止,该加价款仍属货款性质,被告被告东阳西安公司、被告东阳公司从各批供货的截止日起以各批供货的未付款为基数按各批供货的平均价格折算为吨位按每月两元计算至付清该批货款之日计算的垫资加价款293390元,与合同约定的计算起始日期不符,其计算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国通公司以各批供货的总吨位为基数计算主张垫资加价款687365.81元、以主张的各期垫资加价款为基数按各期供货平均价折算成钢材吨位后按每月每吨两元计算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08324.19元,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加价款仍属货款性质,各批供货的加价款应以未付的50%货款为基数从每批供货供货之日起开始按每月每吨两元计算加价款至付清该批供货货款之日,被告东阳西安公司付清认价单货款之日未支付原告加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东阳西安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东阳西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国通公司第十八批供货按认价单计算的货款110000元、各批供货的加价款355296.24元、各批供货加价款按各期供货平均价格折算为钢材数量后按每月每吨两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47.22元。另被告东阳西安公司是被告东阳公司下属的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东阳公司依法应在被告东阳西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国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二、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垫资加价款355296.24元。三、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47.22元。四、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48元,由原告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148元,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