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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球实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球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慈溪市××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旁。法定代表人:吴××。原告慈溪市××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实业)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穆勤独任审理。因被告骏××电器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箭××实业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球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之间确立了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热狗机冲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2007年2月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52173元,扣除税款66623.9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85549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亦约定分期每月支付,并于2007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85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箭××实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85549元未支付;2.2006年11月6日、同年11月10日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曾经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但是被告在其开户银行帐户上没有钱某致无法进账;3.被告的生产计划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被告的计划来提供货物;4.通知一份,证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以前名称为慈溪市百骏电器有限公司;5.送货单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热狗机冲件;6.采购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热狗机冲件的关系,以及产品的价格、付款的方式、交货地点都有约定。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箭××实业与被告骏××电器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被告收受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就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通过对账单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虽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552173.9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485549元,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5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554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