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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团××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团××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团××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团××司(以下简称省××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10月31日,省××司与豪江××签订过一份《产品供需合同》,其中约定了27000元作为履约定金由需方省××司支付给供方某江某司。2007年11月6日,省××司支付了该27000元。上述合同最终因故未能履行。之后,双方又就010025、010027、010048、010012四款服装的加工达成意向。在双方的往来邮件中,豪江××就加工四款服装的具体事宜与省××司进行了商榷。其中在2007年12月20日的邮件中,豪江××写道:“1、两个款的唛类资料还没有,是客人提供还是没有?2、如有追单的请及时给我资料,以便统一投料。3、现在其他准备工作基本确定,就剩两个印花,一个春亚纺印花要12元/米,但不管怎样,单子既然定下来了,我会想办法尽快把手掌板搞好。就是预付款的事情很难为情跟你说,面料商的合同已经传给我了,一开始我也与你说了这个问题,现在年底印染厂一般要15天才能交货,月底我自己资金也很紧张,所以请你想办法在这星期搞定,前面的预付款可以算上去,这样就可以顺利开展工作,货期在月底前没问题,希望能理解,谢谢!”省××司经办人在当天的回复邮件中写道:“1、主唛,挂牌实样客人已经寄出。2、明天会整理给你,但款式是不一样的,要简单很多!3、关于定金,我会尽力申请的,但请跟进以下。”2007年12月22日,豪江××又发送邮件给省××司:“关于010025、010027、010048、010012四个款,现在印染厂安排面料大概要15天时间,这样算来操作时间很少了,因此不打算安排这四个款,请另外安排并请谅解。”2008年2月23日,省××司回复:“对于以下这组订单,你说不做就不做了睡衣套订单因为没有做货,定金27000元转到这组订单上,这组订单你又中途不做,这个钱应该第一时间退回我司的,但你几次都借口说出货忙请在年后第一时间把款子退回(扣除辅料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将省××司已经支付的27000元款项作为讼争双方第二单业务项下的费用这一事实,有两公司往来邮件为凭,足以认定。款项的名称系定金或预付款是各自表述不同。豪江××未举证证明除此27000元外,在第一份合同里还存在其他“预付款”,故其在电子邮件中陈述的“前面的预付款可以算上去”中的“预付款”应认定就系该27000元。现有证据表明,不做010025、010027、010048、010012四款服装是豪江××因“印染厂安排面料大概要15天时间,这样算来操作时间很少了”而“因此不打算安排这四个款”,并由豪江××于2007年12月22日通知省××司。之后,省××司要求将27000元退回。至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豪江××依法应将27000元返还给省××司。豪江××抗辩省××司有违约行为无需将款项返还是针对双方第一份合同的履行。而事实上双方已就第一份合同所涉款项转入第二份订单达成了合意,故对豪江××的抗辩,不予采纳。因豪江××未在双��合同关系解除后将27000元返还给省××司,省××司由此主张27000元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自2009年1月5日开始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3月9日作出判决:一、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省××团××司预付款27000元。二、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团××司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至预付款实际还清日止按27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浙江省××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浙江省××团××司负担50元��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上诉人豪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将省××司已支付的27000元款项作为诉争双方第二单业务项下的费用这一事实,有两公司往来邮件为凭,足以认定而事实上双方已就第一份合同所涉款项转入第二份订单达成了合意,故对豪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豪江××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2007年10月31日,省××司向某某公司订购睡衣套并支付27000元定金事实双方是认可的。由于省××司违约故该份合同未履行。省××司提出所谓2007年12月5日,向某某公司订购夹克并约定27000元作为此次预付款,因豪江××违约要求退回。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第二份合同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需要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必备条款,缺少上述条款均将影响合同的成立。结��本案,省××司提供的2007年12月5日的合同是空白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其提供的邮件也缺乏合同的基本内容,因此该承揽合同并未成立。其次,从合同订立的方式看,合同也未成立。2007年12月20日,豪江××虽然提出对第二次合作事宜的看法,但内容不明确具体,属要约邀请。况且,12月22日,豪江××对合作事宜已明确取消,故而双方并未建立起合同关系。最后,从证据角度讲,省××司除了提供3份邮件外,未能进一步举证双方之间曾就第二次合作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某某起合同关系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构成要件。省××司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返还27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豪江××要求驳回省××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先后订立了两份出口订单,在豪江××提出其没有办法安排生产,无法履行第一份订单以后,省××司也同意终止第一份订单的履行。此后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出口订单,省××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第二份订单已达成合意,举证已经充分。由于豪江××的原因,导致第二份订单仍未履行,因此豪江××应当依法返还省××司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豪江××陈述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已终止履行均予以认可,双方对合同终止履行后省××司交纳的27000元定金如何处理也已达成合意,即将该款项转化为后合同的预付款,据此可以认定,此时该27000元款项的性质已经改变,不再具有定金意义。如果后合同能够如约履行,该款项应当抵作预付款,反之,若后合同不成立或未履行,则该款项应当全额返还给省××司。豪江××主张后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即便其主张成立,其占有该2700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豪江××关于在履行前合同时,因省××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该定金不予返还的主张也不成立。在前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已就该27000元款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现豪江××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但未能提供省××司在履行前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豪江××赔偿省××司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豪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诉人杭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代理审判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