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建明与刘加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明,刘加星,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62号原告成建明,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小区49幢2号。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星,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俊塘村96号。被告张燕,农民,乌市后宅街道俊塘村96号。原告成建明为与被告刘加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星、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对被告刘加星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建明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刘加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7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到期不还的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其中的5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09年2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3.50万元,再加上从2008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加星、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与被告刘加星在借款时既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也约定了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刘加星在借款时约定,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按3分计算利息13.5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加星、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星、张燕应归还原告成建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加星、张燕支付原告成建明违约金45000元。三、被告刘加星、张燕支付原告成建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刘加星、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加星、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