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温泰执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廷军与何体壹、梅彩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廷军,何体壹,梅彩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温泰执字第346-2号申请执行人林廷军。被执行人何体壹。被执行人梅彩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何体壹、梅彩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体壹、梅彩花自动归还申请执行人林廷军、李高飞、陈勇、季昌忠、林高峰、周道盛等人借款人民币计6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上述案件诉讼费计16580元、执行费计10610.5元。2008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向本院主张其抵押债权数额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二次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何体壹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07号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但均流拍。经所有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对上述房屋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86.95万元进行公开变卖,期间竞买人何海波(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92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07号的房屋壹间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何海波所有。该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何海波时起转移。二、买受人何海波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