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石水。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繁华。原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磁公司)为与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长虹公司提出反诉,对于反诉,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钟、委托代理人尹石水、长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磁公司诉称:2006年3月29日,巨磁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巨磁公司从长虹公司处购进长虹读书宝F8产品600台,单价260台,合计货款156000元。巨磁公司在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2006年5月19日,长虹公司向巨磁公司发函,要求将F8产品全部退回,巨磁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6月13日分两次将F8产品584台产品退还给长虹公司,但长虹公司未退还任何货款。巨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虹公司返还货款151840元;2.长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56825.6元;3.长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长虹公司答辩称:巨磁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产品质量没有问题;长虹公司也未收到退货。而且,本案巨磁公司提出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巨磁公司的诉讼请求。巨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巨磁公司获得授权,代理长虹公司长虹读书宝F8产品在浙江区域的销售业务;2、2006年3月9日的购销合同,委托书及收据,价格体系,证明巨磁公司从长虹公司处购进了F8电子产品600套,单价260元,合计156000元;3、退货通知和退回凭证,证明巨磁公司向长虹公司退回了F8产品584台,但长虹公司却未向巨磁公司退回货款;4、向长虹公司发出的一份律师函,证明巨磁公司于2007年8月向长虹公司提出要求退货、退回已退货的货款并赔偿损失;5、致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儿童发展研究中心律师征询函,证明为了求证长虹公司的长虹读书报电子产品是否涉嫌虚假宣传,巨磁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儿童发展研究中心发征询函,未得到书面回复意见。6、电话录音公证,系巨磁公司向托运单位通过电话了解退货情况,证明长虹公司要求巨磁公司退回F8产品而指定的收货人是新易泰物流的张能平,巨磁公司已经按照长虹公司指定向巨磁公司发出了退货,长虹公司应当收到退货。7、电子邮件的公证,关于F8产品双方的一些电子邮件往来。8.产品实物一台,证实长虹公司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长虹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价格体系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的退货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托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巨磁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巨磁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录音内容,认为巨磁公司是截取的,需要经过证实,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还长虹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巨磁公司是与长虹公司员工进行电子邮件来往交流,不能证明曹健的邮箱是公司的邮箱,也不能证明发邮件的是曹健本人;对证据8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巨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中的部分证据,长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巨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巨磁公司的主张,故对巨磁公司主张的8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29日,巨磁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读书宝F8产品的购销合同,同时,长虹公司出具一份F8产品的价格体系表一份,长虹公司建议该产品的终端零售价为598-698元一台。合同签订后,巨磁公司从长虹公司处购进600台长虹读书宝F8产品,巨磁公司支付货款156000元,长虹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2006年5月19日,长虹公司向巨磁公司发出一份退货通知,通知的内容为“由于公司营销政策调整,浙江区域更换了所有产品线的销售平台,为不影响当地区域的渠道价格政策,故把原代理商现有的全部读书宝F8在6月15日前(以发货日期为准)全部退回深圳库房,全部到货后进行原价退款;运输费用由代理商承担”。2006年5月19日、6月13日,巨磁公司通过上海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向长虹公司退回读书宝F8产品584台。2007年8月,巨磁公司向长虹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长虹公司对库存未销售的产品作退货处理并对已退回的产品退回相应的货款,同时要求长虹公司赔偿市场推广费损失、企业商誉损失。本院认为,长虹公司虽否认收到巨磁公司退还的读书宝F8产品,但巨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巨磁公司已退回相关的产品,且长虹公司已经收到。长虹公司应当退回读书宝F8产品的货款151840元。巨磁公司于2007年8月发出律师函提出要求支付退货的相应货款,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09年2月10日,巨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退货货款,该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巨磁公司于2007年8月发出的律师函中并未明确要求长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与支付退货货款的请求不存在连带的关系,支付退货货款请求的时效中断并不能直接引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的时效中断,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巨磁公司要求长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请求,从其退货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计算,其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巨磁公司主张的退货运输费损失,因长虹公司的退货通知中明确运输费用由代理商(即巨磁公司)承担,故巨磁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退货货款15184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原告杭州巨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