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鑫灿与杨建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鑫灿,杨建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汤鑫灿。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杨建明。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原告汤鑫灿为与被告杨建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鑫灿的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鑫灿诉称,2008年10月20日,陈金根因其投资的绍兴市金已纺织品有限公司转贷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陈金根向原告借款是为其公司转贷,故原告通过自己任职的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汇付100万元借款至绍兴市金已纺织品有限公司帐户。同月23日由陈金根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并由杨建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陈金根未能归还借款,杨建明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200元。原告汤鑫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陈金根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借款100万元给陈金根并由被告为借款归还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费用为18,200元的事实;3、由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该公司将100万元借款汇付给被告所在公司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各一份,以印证原告已将100万元款项根据陈金根指定已汇付给绍兴市金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事实;5、绍兴市金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陈金根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杨建明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陈金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明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偏高,如果被告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话,也不应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证据3、4与原告所要证明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金根仅是挂名而已,该公司实际并不是他负责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因双方未对实现债权费用是否包括在保证范围之内作出约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递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借款的实际操作过程,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0月20日,陈金根因其投资的绍兴市金已纺织品有限公司转贷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陈金根向原告借款是为其公司转贷,故原告通过自己任职的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汇付100万元借款至绍兴市金已纺织品有限公司帐户。同月23日由陈金根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并由杨建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陈金根未能归还借款,杨建明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关于陈金根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际有否履行。对此,被告认为其为陈金根向原告借款100元提供担保事实,但因原告并未在2008年10月23日向借款人陈金根履行出借资金义务,故在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其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原告认为,其实际出借资金给陈金根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且陈金根于2008年10月23日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也已明确表明其已借到原告资金100万元,并特别注明其收到的系银行支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陈金根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与借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原告已将100万元资金交付给了借款人陈金根。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因而其不应承担保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也并非因原告主张债权而必定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陈金根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直接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归还借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明应归还给原告汤鑫灿借款10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鑫灿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4元,减半收取6,982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6,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