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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杨×。被告何××。原告杨×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本息,逾期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但被告对上述欠款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利息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获得利润中的6,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本息,逾期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同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利息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杨健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分两次向原告杨×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约定上述借款于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愿放弃6000元的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违约金的实系借款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本金9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垫交,被告何××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