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08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五区4号楼一出租房内,趁其朋友肖某熟睡之际,窃得肖某的金鹏牌D777型手机一���(价值人民币644元)、人民币100元和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后被告人祝某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文一西路的建设银行ATM机上两次共取款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已被追回。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祝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