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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人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人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浙江××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2408788-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碶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宁波××人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号。法定代表人:唐××。原告浙江××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与被告宁波××人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人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翔鹰××的委托代理人孙××、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醉××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总货款为65903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货款,逾期付款的由被告按未付款金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上述厨房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署了竣工报告。2008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决算,确定履行的总货款为66131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6780元的设备,合计总货款为788090元。被告已付款480000元,加上原告在被告处消费5809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支付违约金375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19075元(自2009年2月27日至开庭之日,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七计付,并按上述违约金某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厨房设备买卖、安装等关系的事实。2、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厨房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完毕,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3、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买卖、安装的设备经决算,决算金额为661310元的事实。4、对帐单10份,证明双方经实际对帐后确认的设备总金额为78809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80000元,尚欠308090元未付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醉××人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并不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合同约定的厨房设备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有关货款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及时付款,未按约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请求金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人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违约金19075元(违约金从2009年2月27日暂算至判决之日,按欠款250000元日万分之七计付,并按上述违约金某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合计269075元,限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计2806.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826.5元,由原告浙江××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宁波××人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清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戎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