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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许国森与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魏红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许国森,魏红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锋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原审被告魏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链埔。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被上诉人许国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水鑫、原审被告魏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石链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09)浙绍民终字第547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国森、原审被告魏红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理由如下:1、原判对本案所涉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红霞及被上诉人许国森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原判认定魏红霞系建筑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负责人,其与许国森结算行为应对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此认定不当。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魏红霞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关系,但实为工程分包关系,因原审被告魏红霞并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对此上诉人应就合同无效后与原审被告进行结算。原审被告魏红霞与被上诉人许国森之间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合同亦无效。现被上诉人许国森可据其与原审被告魏红霞之间的结算向原审被告魏红霞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仅在其欠付原审被告魏红霞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尚未与魏红霞进行过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你院在上诉人有否欠付魏红霞工程款事实未查清情况下,即判令上诉人按魏红霞与许国森的结算书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依据不足。同时上诉人是否需承担上述结算书所载的保证金和退场损失,亦请依法处理。2、基于上述理由,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魏红霞所做工做计算书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新的证据,同时申请对魏红霞所做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故本案尚需对以下事实进行审查:原审被告魏红霞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确定?上诉人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综上,请你院在重审中充分考虑本院上述意见,在原审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进一步全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处理。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