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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俞××。被告:叶××。原告俞××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被告在2006年3月2日,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5分。后于2007年3月2日、2008年3月2日各付利息30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23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叶××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自2008年3月3日起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25元(自2008年3月3日起计算),合计人民币236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依法减半收取195.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