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家具有限公司、台州××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与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家具有限公司,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台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苏××。原告台州××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家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2至2007年12月招聘被告为驾驶员。2006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以付过路费、冲油卡等为由,曾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六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招聘被告为该公司的驾驶员。2006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以过路费、冲油卡等为由,曾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六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原件六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计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家具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