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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巍与朱剑伟、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朱剑伟,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王巍,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拱墅区信义巷90号。委托代理人陈晓坚,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新村。被告朱剑伟,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村C区33幢3号。被告丁健,城街道城中中路50弄1号B幢204室。原告王巍为与被告朱剑伟、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伟、丁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朱剑伟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被告丁健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朱剑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剑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丁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剑伟、丁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朱剑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王巍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被告丁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剑伟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丁健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剑伟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剑伟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丁健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巍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丁健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被告朱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