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朱庆春、叶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庆春,叶芸,吴建平,宋荣虎,高济民,蔡松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朱庆春、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和被告叶芸与被告蔡松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朱庆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被告朱庆春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确认,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为被告朱庆春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主债务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期间自原告为被告朱庆春代偿债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债务本息,资金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09年1月23日,被告朱庆春向德清工商银行的借款到期,但被告朱庆春未能主动还款。为此,德清工商银行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09年1月24日直接从原告存款帐户扣划资金人民币517610.76元,作为原告代为被告朱庆春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7610.76元)。原告在被德清工商银行扣划上述款项后,已及时通知了各被告,要求被告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清偿。但经多次催讨和协商,被告朱庆春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也均未履行反担保人的连带偿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朱庆春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本息计人民币517610.76元,赔偿原告代偿的资金利息1552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2000元。2、判令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对被告朱庆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德清工商银行与被告朱庆春和原告在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2050000092008综合贷0000050《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朱庆春向德清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的金额及范围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的事实。2、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为被告朱庆春向德清工商银行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在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2009年1月21日,德清工商银行发给原告的《关于要求代偿朱庆春贷款本息的函》原件一份;2009年1月24日,德清工商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代偿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因被告朱庆春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德清工商银行于2009年1月24日直接从原告存款帐户扣划资金人民币517610.76元,作为原告代为被告朱庆春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7610.76元的事实。4、被告叶芸签收的《履行担保债务通知书》原件一份及原告向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邮寄《履行担保债务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为被告朱庆春代偿了借款本息人民币517610.76元后,已经按照所签《保证担保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分别进行了通报,并要求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履行反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朱庆春辩称,我只是在原告与被告叶芸商量好后,出面向银行贷款而已。我没有使用向银行所借的款项,是由被告叶芸直接使用的。银行与原告是应该清楚该笔借款资金用途的,银行与原告也是知道我没有实力来偿还这笔借款债务的。因此,是银行与原告及被告叶芸商量好后,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叶芸找了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连同被告叶芸提供了反担保,否则银行是不会贷款的,原告隐瞒了向银行贷款的事实经过和真相,本案实际承担偿还责任是原告和被告叶芸。其次,原告说多次催讨和协商也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向我催讨协商过,原告都是在向被告叶芸催讨和协商。被告朱庆春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卡号为62×××52的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3月23日的明细清单和《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被告朱庆春用于证明其向银行的该笔贷款的提款和转帐都是由被告叶芸在操作和使用的事实。被告叶芸辩称,向德清工商银行的借款事实成立的,但当时借款的真相,其与原告和被告朱庆春都是清楚的,贷出的钱是直接给被告叶芸使用的,而其他被告是不知道的。被告叶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建平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叶芸串通,说服被告朱庆春出面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向德清工商银行贷款500000元,是用于被告叶芸的万博大酒店装修和经商之用,而非用于被告朱庆春房屋装修;2、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银行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叶芸收取利息、担保费用直至催讨借款本息;3、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实际上是在原告的指使下要求签字的,我们连被告朱庆春的面也没有见过,而且原告作为正规的担保公司从未向反担保人介绍过被告朱庆春的资产情况,我们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过他们与银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也没有拿到过我们与他们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综上,原告严重掩盖了本案的事实与真相,隐瞒了原告与被告叶芸为了各自的利益,一起合谋寻找贷款人,利用银行许可为第三方提供担保贷款的优势,获取银行资金,然后违规改变资金用途,转移债务,再骗取反担保为其承担风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我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建平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宋荣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吴建平一致。其请求法庭进行调解。被告宋荣虎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高济民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吴建平一致。并认为,由被告朱庆春出面贷款的钱确实是被告叶芸使用的,所以这笔贷款债务理应由被告叶芸承担。被告高济民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蔡松源辩称,其当时进行担保时,是分辨不清该笔贷款的真实情况及借款去向、用途的,只不过是单纯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了个字。被告蔡松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与被告朱庆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当庭交由原告与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互相进行了质证,结合原告与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的庭审诉辩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德清工商银行与被告朱庆春和原告在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2050000092008综合贷0000050《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朱庆春质证无异议。被告叶芸质证无异议。认为,真正的贷款人是被告叶芸,钱也是由被告叶芸使用的。被告吴建平质证无异议。被告宋荣虎质证认为,该《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上的日期本来是2008年1月16日,但是后来由银行改成了2008年1月23日,这是没有必要去改的。被告高济民同意被告宋荣虎的质证意见。被告蔡松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叶芸相同。本院认为,德清工商银行与被告朱庆春和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2050000092008综合贷0000050《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经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蔡松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质证对该《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朱庆春质证认为,这份反担保合同是其先行签字的,再由五个反担保人签字,这是原告与他们串通的。被告叶芸质证无异议。认为,真正的贷款人是被告叶芸,钱也是由被告叶芸使用的。被告吴建平质证无异议。认为,按照合同明确“本协议一式三份”,但我们手上都没有。被告宋荣虎质证认为,该《保证担保合同》中表述“甲方根据丙方的请求,同意为丙方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但实际被告朱庆春并没有要求其他担保人进行担保,而是被告叶芸找我们担保的。被告高济民质证认为,所有的担保人都是分批去签字的,而且是被告叶芸让我们去担保的,这与实际操作上是有着差别的。被告蔡松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叶芸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质证均未对该《保证担保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实质性意见,该《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2009年1月21日,德清工商银行发给原告的《关于要求代偿朱庆春贷款本息的函》原件一份;2009年1月24日,德清工商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代偿证明》各一份。被告朱庆春质证无异议。被告叶芸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原告已经代偿借款本息债务无异议,认为款项是被告叶芸借的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蔡松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叶芸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叶芸签收的《履行担保债务通知书》一份及原告向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邮寄《履行担保债务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蔡松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高济民质证对已收到《履行担保债务通知书》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向我核实情况,按照现在所知道的情况,债务已经由被告朱庆春转移到被告叶芸的头上,所以我们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质证对已收到《履行担保债务通知书》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朱庆春提供的证据:卡号为62×××52的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3月23日的明细清单和《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朱庆春所举证据的来源不清楚,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实;而且,从证据上也不能看出是被告叶芸在使用贷款资金,况且该帐户是被告朱庆春所有的。被告叶芸质证无异议,认为贷款出来的钱确实是被告叶芸使用的。被告吴建平质证无异议。被告宋荣虎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高济民质证认为,如果被告朱庆春确认贷款的钱确实是被告叶芸使用的,我希望被告朱庆春能有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被告蔡松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叶芸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朱庆春的卡号为62×××52的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3月23日的明细清单与《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质证,在被告朱庆春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向银行的该笔贷款提款和转帐都是由被告叶芸在操作和使用的举证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23日,德清工商银行与被告朱庆春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50000092008综合贷0000050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庆春向德清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朱庆春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为被告朱庆春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主债务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期间自原告为被告朱庆春代偿债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债务本息,资金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09年1月23日,被告朱庆春向德清工商银行的借款到期。因被告朱庆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连续三次以上未支付借款利息,德清工商银行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催讨后,于2009年1月24日直接从原告存款帐户扣划资金人民币517610.76元,作为原告代为被告朱庆春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7610.76元。原告在代为被告朱庆春偿还了上述逾期贷款本息,分别通知了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要求其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清偿。现原告以被告朱庆春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也均未履行反担保人的连带偿付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现有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德清工商银行与被告朱庆春和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2050000092008综合贷0000050《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于2008年1月23日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庆春向德清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之事实存在,原告向德清工商银行承诺为被告朱庆春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因被告朱庆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连续三次以上未支付借款利息,在债权人德清工商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理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为被告朱庆春向德清工商银行代偿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517610.76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7610.76元),原告依法有权按其与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于2008年1月23日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规定,向被告朱庆春、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进行追偿。被告朱庆春作为借款债务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全部代偿款及自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始至原告主张权利时段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自愿以反担保(保证)合同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被告朱庆春的代偿债务本息、资金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与原告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份额,应当认定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承担本案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朱庆春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还款本息债务,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对此,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债务本息计人民币517610.76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552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金额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辩称主张,因其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与被告方均应各自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7610.76元。二、被告朱庆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5528元。三、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对被告朱庆春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625.5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8045.50元,由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2.50元,被告朱庆春负担7863元。被告叶芸、被告吴建平、被告宋荣虎、被告高济民、被告蔡松源对被告朱庆春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