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邹某赔偿其医疗费5449.60元、误工费6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49.60元。并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邹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误工费过高,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从外面回到自己位于嘉善县丁栅镇丁栅村南栅42号附4号出租房时,见有一男子从租房内走出,便怀疑妻子张关美与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进租房后便与妻子张关美发生争吵、扭打,后邹某持刀假意离家,躲在租房××××弄堂口,当被害人许某路过其租房门口时,邹某认为许即是刚才从其租房内离开的男子,遂持刀胁迫其进入租房内,逼其下跪并将其身上的财物(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元)交出,并将许某头部、手部砍伤后逃走,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头部、手部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关美、唐德明、曹丽琴、孙永华、徐子华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因本案损失人民币共计9949.60元,其中: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该笔费用为5449.60元,误工费的损失有医院出具的休息3个月的证明及嘉善亿鑫构件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每月1500元的工资证明,合法有效,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为4500元,超出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应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其轻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长期在逃,归案后也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949.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