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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广西中烟工业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反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簇桥乡文昌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显宝,总裁。委托代理人高歌,,系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处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天鹏,系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中烟工业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雪梅,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宅急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中烟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烟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歌、雷天鹏,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中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宅急送公司诉称,2008年3月,广西中烟公司以其员工王东的名义委托成都宅急送公司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超洋花园6栋1单元2号发货到四川省内外各地,其中3月17日委托发运的一批货到哈尔滨,单号为2969075804,货物共计20件,品名是“Z”(代表资料),成都宅急送公司派出员工黄显到发货地点提货。成都宅急送公司接收货物后,通过航空运输至北京,由北京运往哈尔滨后货物破损,经航空公司检查发现包装箱内��20000个气体打火机,民航华北局以“造成一起严重危及航空运输飞行安全的事件”为由对成都宅急送公司处以30000元罚款。此后,BES、上海、深航等单位停止了成都宅急送公司的货物出港。由于广西中烟公司王东在托运货物之前就自行将货物全部包装完毕,在发货时其申明包装好的货物是宣传资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故意隐瞒真实货物的行为,使成都宅急送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20000个气体打火机当作资料运输,给成都宅急送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成都宅急送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广西中烟公司赔偿因其故意隐瞒托运的二类危险品给成都宅急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由广西中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中烟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2008年3月17日,广西中烟公司员工王东委托成都宅急送公司将一批货物(包含一次���打火机20000个)从成都运往哈尔滨,成都宅急送公司员工上门收货并签写托运单属实,但王东并没有要求成都宅急送公司以航空运输方式运输该批货物,成都宅急送公司在接收托运货物时也没有检查,并转委托航空运输,且托运单上登记的物品“Z”(代表资料)也是成都宅急送公司员工自己写上去的,并非王东故意隐瞒货物情况所填写的,故广西中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处以罚款的是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宅急送公司),而非成都宅急送公司,故成都宅急送公司要求赔偿30000元罚款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3.此外,成都宅急送公司收取了广西中烟公司1400元运费,却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将货物退还广西中烟公司,故广西中烟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成都宅急送公司赔偿广西中烟公司货物损失23000元,并返还运费1400元;2.由成都宅急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宅急送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广西中烟公司托运的货物不是在成都宅急送公司运输过程中受损害,而是因该批货物属于航空运输管制的危险品被扣押,成都宅急送公司没有赔偿义务。2.成都宅急送公司至今未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交给收货人的原因,是因广西中烟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成都宅急送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批包含打火机的货物采用航运方式运输而导致货物被扣押,过错在于广西中烟公司,运费不应返还,其请求应予驳回。审理中,成都宅急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宅急送国内普件工作单》(编号为2969075804)一份,上面填写的物品名称是“Z”(代表资料),证明广西中烟公司托运的货物时申报为资料。2.王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广西中烟公司员工王东将打火机申报为资料托运以及打火机的所有人是广西中烟公司。3.广西中烟公司市场营销部于2008年5月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托运的货物是打火机,所有人是广西中烟公司。4.2008年3月18日航空货运单一份,证明成都宅急送公司将货物通过航空公司运输到北京,由北京宅急送公司收货,并委托北京宅急送公司通过航空公司运往目的地哈尔滨的事实。5.中国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于2008年5月13日、5月19日向北京宅急送公司出具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罚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北京宅急送公司接受成都宅急送公司的委托航运的货物中夹带有危险品20箱打火机而被罚款30000元的事实。6.��国南方航空公司出具的《扣押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3月19日北京宅急送公司委托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由北京运往哈尔滨的货物中因发现20箱危险品打火机被哈尔滨机场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的事实。7.《快递运单条款》,证明双方约定了应由托运人承担夹带违禁品所造成损失的责任。8.原成都宅急送公司员工黄显的证人证言。其作证称:我原在成都宅急送公司工作,2008年3月17日,我在广西中烟公司员工王东的委托下到其居住的成都超洋花园6栋1单元2号广西中烟公司成都办事处提货,他告诉我货物和以前一样全是宣传资料,有20箱,当时我看到客厅里有一箱是打开的,里面装的的确是小卡片资料等,其他的19箱货物已经包装完毕,因之前我公司与王东已合作过十多次业务,前几次的货物打开的我都是查看过的,看见的也全是宣传资料,我想他不会说谎��故我就没有开箱核货了,直接填写了《宅急送国内普件工作单》,上面的物品名称“Z”是我根据王东申报的货物是资料填写的,王东也知道“Z”代表的意思是资料,且王东问过是否走航空运输,我回答是航空路线,王东没有说什么。9.北京宅急送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成都宅急送公司承运的一票单号为2969075804货物因夹带气体打火机,在运至哈尔滨时被民航局扣押并罚款30000元,北京宅急送公司是因接受成都宅急送公司的委托转运并代缴罚款30000元的,实际被处罚单位应该是成都宅急送公司,故2008年6月4日北京宅急送公司通过内部往来帐的方式在成都宅急送公司上交的管理费中将该罚款予以收回。广西中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单上货物品名是成都宅急送公司员工填写的,也未注明是采取航空运输方式,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王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证明王东故意隐瞒托运物品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东故意隐瞒托运物品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签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处罚对象是北京宅急送公司不是成都宅急送公司,与我方无关联;对证据6扣押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没有证明单位和被证明单位不清,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有效公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与我方保存的不一致;对证据8证人黄显的证词,认可部分属实,但其称王东问过运输方式是不符合常理的,且我方不知道打火机是违禁品,也不知道成都宅急送公司采取什么运输方式,王东不存在故意隐瞒货物的问题,且该证人代表成都宅急送公司接收货物是应对货物进行验查的,其对另外19箱货物没有验查,说明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证据9北京宅急送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先《证明》上北京宅急送公司的印章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其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落款时间是2008年9月1日,却未2008年9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交,故该《证明》不是在9月1日出具的,且其主张的事实也与其证据5内容相矛盾,北京宅急送公司交纳罚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同时,广西中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宅急送国内普通件工作单》(编号为2969075804)第四联,证明双方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广西中烟公司没有要求采用航空运输方式,该单背面的《快运条款》与成都宅急送公司提交的《快递运单条款》不一致。2.托运费发票,证明成都宅急送公司收取了广西中烟公司运费1400元的事实。3.《广告促销品买卖合同》证明托运的打火机价值23000元。成都宅急送公司对广西中烟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工作单背面的《快运条款》的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7《快递运单条款》不一致,以广西中烟公司提交的《快运条款》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广告促销品买卖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应出具购货发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广西中烟公司对成都宅急送公司的证据1、2、3、5及证据8的部分证言以及成都宅急送公司对广西中烟公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成都宅急送公司的证据4是2008年3月18日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货运单,该证据载明托运人为“宅急送”,收货人是北京宅急送公司,始发地是成都,目的地是北京,货物品名包括���料等,故可以确认此托运人即为成都宅急送公司,结合广西中烟公司已认可的证据5中所载明的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成都宅急送公司将包括广西中烟公司托运的货物在内的一批货物通过航空公司运至北京宅急送公司收货,并委托北京宅急送公司通过航空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往目的地哈尔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成都宅急送公司的证据6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出具的《扣押证明》,该证明载明2008年3月19日宅急送委托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6218航班由北京运往哈尔滨的货物中因发现20箱一次性打火机被机场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与证据5中的内容相符,此证明中的宅急送可以确认为北京宅急送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成都宅急送公司的证据7《快递运单条款》,庭审中成都宅急送���司已认可此条款与广西中烟公司提交的《快运条款》内容不一致,并称以《快运条款》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成都宅急送公司的证据9是北京宅急送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内容与广西中烟公司已认可的证据1、2、3、5内容相符,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北京宅急送公司接受成都宅急送公司的委托转运货物,因货物中夹带有危险品20箱打火机而被罚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2008年6月4日成都宅急送公司通过内部往来帐的方式向北京宅急送公司支付罚款费用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虽然广西中烟公司对此证明中北京宅急送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而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广西中烟公司与成都宅���送公司建立过多次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8年3月17日,广西中烟公司委托成都宅急送公司运送货物,成都宅急送公司员工黄显到广西中烟公司员工王东居住办公的成都超洋花园6栋1单元2号上门接收货物,王东告诉黄显货物与以前一样是“宣传资料”,共有20箱。黄显仅看见一箱尚未包装好的货物是小卡片资料,其他货物已经包装完好,故未开箱验核查,直接填写了编号为2969075804的《宅急送国内普件工作单》,载明:始发地成都,目的地哈尔滨,收件人黄水养,总件数20箱。黄显在“物品品名及补充信息”一栏填写代表资料的字母“Z”,并当场收取了运费1400元。王东在该单上签字确认。该单背页《快运条款》第5条中规定:“委托人的货物包装内不准隐瞒或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等,否则因此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自负。”2008年3月18日,成都宅急送公司通过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运往北京,委托北京宅急送公司收货后通过航运方式转运至目的地哈尔滨。2008年3月19日,北京宅急送公司将货物交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运输,至哈尔滨机场后,因部分货物包装破损,被机场公安局刑警大队查出该批货物中夹带危险品(一次性打火机20箱)予以立即扣押。对此,中国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于2005年5月13日、5月19日以北京宅急送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向北京宅急送公司出具了《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北京宅急送公司予以警告和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8年5月19日,北京宅急送公司向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缴纳了罚款30000元。同年6月4日,成都宅急送公司以内部转帐的方式向北京���急送公司赔偿30000元罚款损失。本院认为,成都宅急送公司、广西中烟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因运输该货物被处罚及货物被扣押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造成损失,从而产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成都宅急送公司作为本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因运输货物产生的罚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广西中烟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3000元、返还运费1400元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成都宅急送公司作为本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广西中烟公司是与成都宅急送公司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北京宅急送公司接受成都宅急送公司委托将货物从北京运至哈尔滨并遭受了罚款损失,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成都宅急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的全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仅有成都宅急送公司享有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向广西中烟公司索赔的权利。同时,北京宅急送公司是在办理成都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事宜即转运过程中被罚款,成都宅急送公司作为委托人已对受托人北京宅急送公司的罚款损失予以了承担,成都宅急送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确认成都宅急送公司是本诉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因运输货物产生的罚款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本案中已查明,广西中烟公司托运的“宣传资料”实为其推广宣传所用的促销品—“真龙牌”一次性气体打火机,而《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铁道部关于气体打火机运输管理的通知》、《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中均已将气体打火机列为易燃易爆物品,属于危险品,应按规定申报。故广西中烟公司在办理托运时应向成都宅急送公司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货物品名的义务。且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是“不问即无须回答”,而应是主动、积极履行申报的行为。因广西中烟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成都宅急送公司虽然在运单背面的《快运条款》第5条中也规定:“委托人的货物包装内不准隐瞒或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等,否则因此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自负。”,但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成都宅急送公司作为制定格式条款一方,其既无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托运人其采用的运输方式是航空运输,强调托运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作为专业快递运输公司,成都宅急送公司应当知道对承运货物疏于核查,可能导致运输方式的选择不恰当而危害公共安全,却仍疏于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其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情况下,未对承运的货物核查,仅依据广西中烟公司对货物品名的陈述,直接在《宅急送国内普件工作单》上登记货物为资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成都宅急送公司也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广西中烟公司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成都宅急送公司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对成都宅急送公司要求广西中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广西中烟公司应向成都宅急送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三)关于广西中烟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3000元、返还运费1400元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打火机20箱被相关部门依法扣押,尚未作出处理,故是否存在货物损失不能确定,因此,广西中烟公司要求成都宅急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运费1400元的返还,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至今未送达给收货人,成都宅急送公司未履行完该合同义务,正是由于广西中烟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成都宅急送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共同过错而导致货物被相关职能部门扣押造成的,故本院对广西中烟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成都宅急送公司应按20%的责任承担比例向广西中烟公司退还运费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中烟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二、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西中烟工业公司退还运费280元;三、驳回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中烟工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共计960元,由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160元,由广西中烟工业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郭 川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