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2009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程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5971.62元、营养费人民币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759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4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720元,除去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外,以上共计人民币86442.62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对本案的民事部分,其辩称其应对原告人的医疗费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所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明,其辩称文某某并无工作,不应支持此项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晚,来到高某某家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打骂。后张某某拿起掉在地上的一根筷子戳伤文某某的左眼。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筷子一根在案。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损伤属轻伤(偏重),并达七级伤残。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34.62元(医疗费人民币159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元、交通费人民币441元、误工费人民币759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088元)。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人民币2000元。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提交的误工费证明所提异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案发前在本市咸宁中路87号米奇专卖店打工,有专卖店老板相霞的证明材料佐证,故此份证明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物证筷子一根,公安机关破获经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等票据,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四元、误工费人民币七千五百九十元、交通费人民币四百四十一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五千零八十八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二百三十四元六角二分,除去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元外,下余款项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六角二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作案工具筷子一根依法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