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与沈甲、沈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沈甲,沈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成××。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成××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成××起诉称:原、被系同村村民,2005年3月8日,被告沈甲因缺资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当时身边无现金,故经原告介绍向阮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沈甲提供担保。后经债权人阮某某催讨,被告沈甲未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9月28日替被告沈甲归还了借款5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替被告沈甲归还的担保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甲、沈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债权人阮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及债权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由债权人出具收条以及债权人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成××为被告沈甲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在债权人向被告沈甲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借款。依法有权向被告沈甲追偿保证借款。现被告沈甲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甲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甲是在与被告沈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现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两被告已离婚,故应由被告沈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成××保证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收取105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审 判 员 韩祖平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