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尉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牛付荣与被告韩国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付荣,韩国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牛付荣,男。委托代理人牛国付,男,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被告韩国锋,男。法定代理人韩丙立,系韩国锋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立奎,男,1974年4月9日生,住开封市马市街,特别授权。原告牛付荣与被告韩国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付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国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韩丙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立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庄头至大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年第(0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000元,又后当庭变更为15769元。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骑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也应该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过高赔偿费用部分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医疗费用票据3张,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及出院后治疗所花费用;2、交通费票据108张,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1400元;3、工资证明一份,尉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6900元;4、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尉氏县庄头乡郑店骨科诊断证明书各一份;5、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6、尉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4、5、6号证明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明材料,被告提出了公交车票是广州、郑州、开封三地的,与原告在尉氏县治疗相矛盾,出租车票据及运输客票票号相连,加油票时间为2009年5月份,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不符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明材料,被告提出了工资证明仅证明原告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在公司的任职及待遇,且该证明是原告本人书写不能作为原告有固定收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中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中的尉氏县人民院出院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月21日21时,被告韩国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庄头至大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头乡牛家村北段时与同向步行的牛付荣相撞,造成原告牛付荣、被告韩国锋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付荣受伤后,经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颅脑损伤、右腓骨骨折及头面部外伤,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660.04元,在尉氏县庄头乡郑店骨科治疗及自己购药花费1409元。尉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上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韩国锋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伤原告牛付荣、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治病费用3069.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00元,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明显存在瑕疵,结合原告伤情及有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用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当地收入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644.3元(63×26.1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861.3元(33×26.1元出院后护理时间酌定一个月),以上费用合计6434.64元。对原告要求的衣服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国锋是未成年人,其赔偿义务由其法定监护人韩丙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锋法定代理人韩丙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牛付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434.6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牛付荣负担12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韩丙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铁池审 判 员 李国卿审 判 员 曹 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长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