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陈×、与陈×、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陈×,陈×,徐甲,叶××,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工人××号。诉讼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陈×。被告:徐甲。被告:叶××。被告:王××。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陈×、徐甲、叶××、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陈×、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徐乙、叶××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0.942%,还款期为2009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徐甲、叶××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放了贷款。期间,被告陈×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尚未归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徐甲、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与被告陈×系夫妻,在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08年12月21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徐甲、叶××、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徐甲、叶××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某某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利息已支付到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答辩称:与陈×系夫妻属实,但不知道陈×向原告借款,钱也没有用于家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徐甲、叶××未作答辩。针对被告陈×的答辩,原告承认利息支付到2009年1月21日,并电脑自动扣除本金116.01元,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9883.99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71%计算)。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不清楚;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甲、叶××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陈×、徐乙、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放贷款凭证及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的结婚登记证明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直接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徐乙、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陈某某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甲、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99883.99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71%计算)。二、被告徐甲、叶××、王××对被告陈×偿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徐甲、叶××、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