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原告倪××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这由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为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暂算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止)。原告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马××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倪××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倪××提供的借款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倪××要求被告马××归还借款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倪××负担135元,被告马××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