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与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张××,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孙××。原告傅××为与被告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2月19日查封了被告张××的房产证号为077754的房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26日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2008年6月27日,原告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由张××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70000元,并偿付按每日0.9‰计算的延期还款滞纳金某款清日止,被告孙××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00元,被告孙××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被告张××超过借款期限还款,应赔偿借款额10%的损失费,并由被告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傅××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孙××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被告张××超过借款期限还款,则按借款额的10%赔偿损失。被告张××、孙××至今未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因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若超过借款期限还款,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借款额10%的损失费,被告张××应归还借款70000元,并赔偿损失费7000元。被告孙××为上述借款及损失费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及赔偿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傅××借款70000元,并支付赔偿款7000元;二、被告孙××对上述借款及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601元,由被告张××、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叶志伟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