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临安光辉××胶××厂、临安光辉××胶××厂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光辉××胶××厂,临安光辉××胶××厂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临安光辉××胶××厂,住所地临安市××村村。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楼××。原告临安光辉××胶××厂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沙洗棉,截止200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价款38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112元,并支付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16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杨某某在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确认单及原告在2008年6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款为38112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有证据证实。被告未及时付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临安光辉××胶××厂价款381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60元,合计40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