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华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诉成都市修德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成都市修德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成都华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坤岚,。委托代理人王皓民,。被告成都市修德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郑航。原告成都华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修德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坤岚、王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修德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6月间向被告供应价值1069260元的��正网龙计算机设备,被告分别将该设备销售给第三方数家网吧。截至2007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6770元,由于其资金短缺,故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代收其在各网吧的货款。而即使上述货款可以收回,被告仍欠原告154770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方网吧催要,至今未获得偿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6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入库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事实。3、协议,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收款的事实。被告成都市修德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5月25日、6月19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提供电脑设备共计价值1069260元。后被告仅部分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委托原告向被告的债务人多家网吧收取货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41677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共计价值1069260元的设备,被告应足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虽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被告委托向被告的债务人收取货款,但仍未令原告得到足额受偿,故该付款义务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6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修德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微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550元,由成都市修德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