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娄××。原告潘××为与被告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09年2月19日查封了被告娄××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湖巷16弄3号的房产,2009年2月23日查封了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6弄13号的房产。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3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起诉称:被告张××因需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娄××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止,月息3%,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每月以借款额的6%承担违约金并另行承担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娄××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延长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的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娄××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60万元、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月息以3%计算)18万元、违约金12万元、代理费1.7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7万元;2009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算至还清本金止;被告娄××承担上述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放弃违约金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娄××作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月息为3%,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每月以借款额的6%承担违约金并另行承担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的事实。2.担保责任延长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未按约还款,被告娄××出具了延长担保期限至2009年3月24日的承诺。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张××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并从2008年4月29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