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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汉塘、汪汉塘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汉塘,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17号原告:汪汉塘,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石柱村64号。委托代理人:饶华山,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汶山村汶山塔***号。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成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授新,男,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文化东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杨明辉,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晓联村下宅江沿。原告汪汉塘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汉塘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华山;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授新、杨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汉塘诉称,2007年2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有加利配货中心项目部的墙面粉刷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工程款49500元属实,但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29500元;该笔款项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拖欠材料款,不应该计算利息。针对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告汪汉塘陈述如下,收到20000元是事实,但那是支付另外一个工程(位于金华)的工程款的,和本案无关;欠条中明确在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有加利配货中心项目部的墙面粉刷工程并签订抹灰承包协议一份。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500元,由被告在有加利配货中心的项目部经理杨明辉出具凭据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2008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由原告汪汉塘出具收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2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对于原告承包的位于金华的墙面粉刷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抹灰承包协议一份、杨明辉出具的凭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支付报酬。被告于2008年6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工程款并未明确给付的工程对象,且双方于2008年3月1日对有加利配货中心项目部的墙面粉刷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但至今未对位于金华的墙面粉刷工程进行结算,故该20000元工程款以认定为支付有加利配货中心的工程款为宜。对于位于金华的墙面粉刷工程款,双方可另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0元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4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利息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汉塘人民币2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汉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