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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范××。原告洪×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及代理人陈××、被告代理人范××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诉称,2007年8月及2008年初,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8万元,后被告归还了3万元,截止2008年11月24日,尚有8万元未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2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确有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是47000元,另外33000元是利息。被告已付过30000元,所以现在本金是17000元,对超高利息部分,要求予以剔除。审理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且承诺于2008年12月25日还清。被告举证如下:1.《高利息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8万元中,本金是47000元,利息有33000元。2.嘉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3万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大部分是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其名称及第一、二行双方某陈某是被告单某所写,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第三行(内容为“从2007年7月25日到2008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14902元整”)及落款姓名、日期双方某陈某是原告所写,出具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即与原告举证的《借条》系同年同月同日所出具,但两份证据均未注明出具的时、分,故只能认定为同时出具。这14902元利息是否包含在本案所诉争的8万元内,应属被告举证责任,但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2,原告无异议,其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17日,证明该还款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亦反证了原告所陈某的“被告返还了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向原告洪×共计借款11万元,于2008年5月17日归还了3万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8万元于2008年12月25日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认定证据中的《借条》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且该《借条》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提出尚欠的8万元中含有本金47000元、利息3300元,且已归还过3万元本金,故本金只剩17000元,但其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共计174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