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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坤起与仇建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起,仇建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坤起。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仇建新。原告张坤起诉被告仇建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仇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年初,张坤起和儿子张洪昌为王伟做日工(点工),在被告仇建新家装修房屋,王伟系承包人。因王伟拖欠人工工资,张坤起于2009年1月18日与王伟、仇建新协商。王伟、仇建新承诺在2009年3月底前支付,“如小王(王伟)走掉,直接凭小王给他们的欠条向房东(仇建新)拿钱”,仇建新签字表示同意。但张坤起多次催讨,仇建新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仇建新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8300元。被告仇建新辩称:王伟为其装修房屋,为承包人。临近过年,因其还欠王伟7000余元款项未付,故同意如果王伟不回杭州,则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张坤起(老张)和老董。后来,应王伟要求,其又支付了1000元,即尚欠款项为6000元,因王伟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搭伙费等问题,其与王伟于2009年2月20日达成协议,不再支付余款6000元,双方帐目结清,故认为其不需再向张坤起承担支付义务。且当时已电话通知张坤起,张坤起却未来与王伟处理人工工资问题,致使现在无法联系王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其于2009年1月18日承诺支付的款项并不包括王伟欠张洪昌(小张)的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坤起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坤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8日仇建新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仇建新为王伟应付的人工工资提供保证。2、2009年1月21日王伟出具的欠条,证明王伟欠张洪昌人工工资1300元未付。3、2009年1月18日王伟出具的欠条,证明王伟欠张坤起人工工资7000元未付。被告仇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1日王伟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王伟向仇建新领取报酬1000元。2、2009年2月20日王伟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仇建新尚欠王伟的6000元款项已经结清。经质证,关于原告张坤起提交的证据,被告仇建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其并未为王伟应支付给张洪昌的款项提供保证。关于被告仇建新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坤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坤起提供的证据1,被告仇建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仇建新为王伟欠张坤起的人工工资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张坤起提交的证据2,系关于王伟应当支付给张洪昌的人工工资,虽然该欠条上所写收款人为“张坤起(老张)”,但从张坤起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张洪昌已经成年,故若无授权,张坤起不能代为行使权利,且从该欠条的出具时间看,晚于仇建新承诺为王伟提供保证的日期,而仇建新所作保证也并不包括王伟应当支付给张洪昌的人工工资,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张坤起提交的证据3,虽然仇建新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但亦未对王伟欠付张坤起的人工工资金额提出明确的异议,且该欠条系在仇建新为王伟提供保证的同一天出具,故本院认为仇建新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数额是明知的,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仇建新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坤起虽然认可仇建新向王伟支付过1000元,但表示该1000元实际用于支付王伟欠老董的人工工资,且对王伟签字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而从证据本身看,不能证明王伟向张坤起支付过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仇建新提交的证据2,系仇建新与王伟关于承揽报酬的结算问题,与仇建新应对张坤起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王伟承揽仇建新家的装修工程,并雇佣张坤起、老董等人做日工。2009年1月18日,王伟出具欠条表示“欠老张(张坤起)人工工资柒仟元正”。同日,仇建新在张坤起、王伟关于“今小王欠老张、老董人工工资,如小王走掉由房东直接掉付,并承诺于2009年3月底绝对全部付清。如小王走掉,直接凭小王给他们的欠条向房东拿钱”的条子上签字表示“同意”。现仇建新、张坤起均无法联系王伟。本院认为,仇建新为王伟应当支付给张坤起的人工工资提供保证,有2009年1月18日经张坤起、王伟、仇建新签字的便条为证,仇建新与张坤起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伟欠张坤起人工工资7000元未付,张坤起起诉要求仇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仇建新以其欠王伟的承揽报酬已经付清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坤起没有证据证明仇建新为王伟欠张洪昌的1300元人工工资提供保证,张坤起要求仇建新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仇建新支付张坤起人工工资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坤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仇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