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振义与吴伟强、何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何振义,吴伟强,何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何振义,稠江街道官清畈村73号。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被告:吴伟强,市稠江街道龙回村15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何成明,市稠江街道官清畈村70号。原告何振义为与被告吴伟强、何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吴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义诉称:2008年3月5日,第一被告吴伟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同年9月4日归还。第二被告何成明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担保。期满,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吴伟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时间长点的履行期限。被告何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强对向原告何振义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成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强要求给予一定的履行期,但并未提出履行计划,且本案由第二被告担保,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何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何振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成明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伟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被告吴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