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才根与余水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根,余水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金���根。被告余水良。原告金才根诉被告余水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才根、被告余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才根诉称:2009年1月5日9时30分,被告余水良驾驶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158号附近,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金才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36927.60元、财产损失630元、交通费880元、误工费11185元、护理费55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46800元,合计104592.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余水良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与事实、法律不符,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009年1月5日9时30分,被告余水良驾驶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158号附近,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金才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6份及相应的病历资料1组,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36927.60元、护理费55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被告对此要求本院审查。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记载相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88日,出院后门诊1次,共花去医疗费36927.60元;同时,还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5259.76元。二、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误工费11185元。被告对此要求本院审查。本院审查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原告住院的88日,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10639.06元。三、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其为治疗花去交通费88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468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审查鉴定费发票金额1400元;审查司法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46800元。五、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63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没有受损,也没有接受施救。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费13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上述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927.60元、施救费13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880元、误工费10639.06元、护理费52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46800元,合计103776.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上述认定的误工费545.94元、护理费270.14元,合计816.08元,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水良赔偿给原告金才根人民币93776.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金才根负担124元,被告余水良负担1072元。此款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