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旅游用品厂、宁波市××旅游用品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与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旅游用品厂,宁波市××旅游用品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宁波市××旅游用品厂9),住所地宁波市××区九龙湖镇××村(三星工业园)。诉讼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20886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滨海工业区××北路。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裴××。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宁波市××旅游用品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旅游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旅游用品厂诉称:2007年8月2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运动器材配件及铁管计价款669784.2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价款649994.10元,尚欠价款19790.1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9790.1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9790.1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号码为02942910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清单各一份,并申请本院对该发票抵扣情况进行调查。被告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是事实,但价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号码为01844567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产品处理审批报告各一份,照片五份、健身器扶手一件。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休庭期间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关系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计二十一份,合计金额为669784.63元),并就上述发票是否认证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原告提交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休庭期间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并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2942910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已包含在原告提交的二十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清单,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的确认,因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虽然系原告单方出具,但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号码为01844567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产品质量问题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处理审批报告、照片、健身器扶手等,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3日共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运动器材配件计价款669784.63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价款649994.10元,尚欠价款19790.53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790.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价款已付清及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旅游用品厂价款19790.10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谢科沃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