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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诸××。原告俞××诉被告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豆腐渣,共计人民币70444元。2008年3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08年12月前归还。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一份《欠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豆渣款人民币70444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44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货款人民币70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761元,由被告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