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华平、章华平为与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华平,章华平为与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章华平,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山外张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漩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初,执行董事。原告章华平为与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华平诉称,2007年7月至8月间,被告因扩大生产需要,先后以投资入股名义分两次共向原告收取人民币150万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股金)150万元自2008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0日止,余欠本息至今未予给付。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交付的款项系股金,在无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前不存在退股的问题,故认为原告的退股行为无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交付的款项系股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份书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为原告所认可,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讼争款项虽由原告以股金名义向被告公司交付,但由于被告并无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收款后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变更公司章程,而且实际上原告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出资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借款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出资关系资以抗辩,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华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玉环欧曼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